主題 : 發行首日之後才印妥,這樣的狀況不知道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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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5-06-08 21:33

發行首日之後才印妥,這樣的狀況不知道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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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首日之後才印妥,這樣的狀況不知道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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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發表於: 2015-06-10 07:44

政府採購這種東西,老實說,要放水過關,或者要刁難廠商,方法太多也太容易;至於要放水或要刁難,也全在承辦人一念之間。

比方說,交貨期限是5月31日,如果這家廠商平常「表現」就很好,有什麼困難無法如期完工,只要事先和承辦人喬好,先來函報驗,然後不要馬上驗收(反正驗收日期是承辦人訂的,可以是8月31日、甚至12月15日後),之後這段等待驗收的期間,再私底下慢慢「抽換」驗收標的即可。到了真正驗收的那天,通通都符合規定,也沒有逾期的問題。反之,如果這家廠商很機車,又沒辦法如期交貨,我隔天就來驗收,甚至「從嚴」辦理,那一定被罰得脫褲子。

至於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是否為公務員的問題,我可以說,辦理政府採購的時候,絕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管你是有資位、無資位,倘若觸犯刑法或特別刑事法,應該按照公務員的規定論處,這是廣義的公務員定義。至於狹義的公務人員定義,按照中華郵政公司化的相關法規,原先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人員,仍具有最狹義的公務人員身分。但是,當這些最狹義的公務人員,處理非涉及公權力業務時,例如發售郵票、遞信、販售郵政商品等,管見以為,其尚不具有刑法上廣義的公務員身分(特別強調這是我個人的見解,實務上還是要以法院的判決為準)。

至於私藏高獲利郵票,再售予特定對象,是否觸犯貪汙治罪條例,如果照上開個人見解,理論上應該是沒有,因為販售郵票不是公權力行為,即使當事人是按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的有資位人員,都不觸犯貪汙罪。但實務上,法院對於臺鐵、前臺汽公司人員侵占票款,在我印象中,卻有以貪汙論罪的前例(照說處理票款也不是公權力行為)。所以這中間的界限,有探討空間。但我認為郵政公司人員私藏高獲利郵票,再售予特定對象,這個很難定罪,甚至連非公務員的背信罪都很難成立。如果我是在郵局任職的當事人,我可以辯解說,因為對方是集郵大戶,常來買年度冊、買郵政商品、買104元郵資票……,本局的業績都是靠他,因此我私藏一些高獲利郵票賣給他,都是為了郵局的業績著想,對郵局而言並未蒙受損失,而我本人則根本沒有貪污的犯意。只要雙方沒有對價關係,真的不容易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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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  發表於: 2015-06-10 21:19

引用
引用第7樓Lee3于2015-06-10 19:36發表的 :
自己去郵局問郵局的員工他們是否公務員?那來那麼多廣義狹義,十幾年前就不具公務員身份了。

這不需要多問啦,我敢說交通法規是我的專業,你去問郵局不如問我比較快。談到公務員的問題,有所謂廣義到狹義的定義,任何一本法學教科書都是這樣教的,這也不是我自創的,去網路上隨便GOOGLE一下都查的到。而且前面的問題是說: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票採購是否具有程序瑕疵?郵局員工將郵票洗到大戶手上牟利,是否構成貪瀆?以及中華郵政員工是否屬於公務員?回答這幾個問題,當然要從廣義和狹義的定義分別論述,不是你去隨便問一個郵局員工就能得到答案的。
 
從狹義的定義,也就是「身分上的公務人員」來說,92年郵局公司化前(請注意是公司化,不是民營化;在此之前,郵局是政府機關,之後則是國營事業),當時有許多員工是透過郵政特考、初考交通行政、高考、普考……等國家考試分發,或是從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轉調到當時的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關,任用的依據是「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這個條例的地位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這些員工依法核有資位(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士級等),他們基本上就是最狹義的公務人員。和其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的公務人員相較,只有少許的差異,例如沒有18%優惠存款、沒有子女教育補助費、員級以下無需銓敘(但憑人事單位開立的在職證明書,效力等同銓敘函)、無須經由總統任命(這張總統任命狀一點也不重要)、一般公務人員年底是打「考績」,交通事業人員則是打「考成」、敘薪基礎不同……等,但一般公務人員享有的基本福利,包括身分的保障、公保、月退俸……等,依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的郵局員工也都享有。民國92年郵政公司化,這些郵局員工的公務人員身分,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受到保障。該條例第10條明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換言之,該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從業人員,在郵政公司化後,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第11條的條文內容是:「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前項人員轉調本公司後,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郵政總局改制而予以裁員。第1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第12條的條文內容則是:「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簡單來說,目前中華郵政公司仍有部分的員工,是公務人員無誤。
 
但是,中華郵政公司員工辦理政府採購或處理相關業務時,如涉及違法亂紀,是否應以刑法、貪汙治罪條例……等專屬「公務員」的規定加以論罪,根本不能用上開的定義來論斷,而要依據刑法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職務上的公務人員」這個廣義的定義。按照相關的規定,只要你是處理公務,無論你是否屬於「身分上的公務人員」,甚至你只是到郵局打工的工讀生,在職務上觸犯刑法相關規定時,都有可能被認定是「廣義的公務員」加以論罪。比方說,一個沒有資位的郵局約僱人員,在辦理政府採購時(例如郵票採購),倘若違反相關規定涉及刑事責任,當然必須以公務員的身分論罪,跟他有沒有資位沒有關係。反之,一個具有資位的郵局員工,僅管他是公務人員,倘若處理的不是公務,比方他在販賣面膜、保養品等代售商品的過程中,涉嫌侵占公款中飽私囊,是否能以「公務員」的身分論罪,那就不一定了。
 
總結來說,訪間很多人說「郵局已經民營化」、「郵局員工不具公務員身分」、「郵局員工不是公務人員」,這些說法都不精確。郵局員工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要看他的任用依據;至於郵局員工處理業務時,倘涉及不法,是否可構成公務員的貪汙,或僅構成一般的背信,那要按照事件的性質認定,不是一句話就能說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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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樓  發表於: 2015-06-10 23:07

    柯文哲擔任公立醫院醫師,公立大學教授,在從事醫療或教學行為期間,或許不具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但若處理台大醫院或醫學院的行政事務,涉及公權力事項,例如營繕工程的政府採購,當然具有刑法上的公將員身分,倘涉舞弊,當可依貪汙治罪條例或刑法貪瀆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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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樓  發表於: 2015-06-12 08:00

      雖然離題,但我還是發表一下拙見。個人認為,偽造真的郵票,或偽造樣票,是否涉及犯罪,要看他的意圖:

    (一)如果只是放在家裡純欣賞,沒拿去使用或轉售供他人使用,似乎不構成犯罪。

    (二)如果是偽造真的郵票,並拿去使用,或賣給別人使用,觸犯郵政法的偽造郵票罪。

    (三)至於偽造樣票,則較難符合「意圖行使」的要件,故不觸犯郵政法的偽造郵票罪。拿去賣給人家,若誆稱此為郵局印製的正版樣票,則可能觸犯刑法詐欺罪。若已明示或暗示(例如印刷樣式與原版顯有不同,或以顯低於行情的價格出售)此非郵局印製的正版樣票,雖不構成詐欺,但有可能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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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樓  發表於: 2015-06-12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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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就來談一談類似的案例。前幾年有一家廠商印了一種捲筒式的郵票貼紙(大家可以上網搜尋「臺灣懷舊牛皮郵票貼紙」),上面是一些懷舊圖案,並打上「中華民國郵票」及「5」的面額字樣,中華郵政公司遂認定其違反刑法第202條「偽造郵票罪」,並函請相關公會轉知會員不予販售。
      首先,中華郵政公司引用刑法第202條「偽造郵票罪」來評價這一行為,大概就可以看出這家公司的程度(當然,這也不是我們第一次見識)。中學課本都有教過,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所謂偽造郵票罪,在郵政法已有明文,即應優先適用郵政法(特別法)的規定,而不是刑法(普通法)的規定。刑法第202條有關郵票的部分,早已被郵政法架空而形同具文。
      郵政法上的「偽造郵票罪」有一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叫做「意圖行使」。這款臺灣懷舊牛皮郵票貼紙,外觀上和真正的郵票大相逕庭,顯非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說的不好聽,你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的真正郵票,主題死板板、圖樣冷冰冰,哪有可能印得像這款懷舊貼紙如此生動活潑?這一看就知道不是你中華郵政公司的郵資交付證明)。而且每筒懷舊貼紙的售價不過幾十塊錢,有上百枚的貼紙,和每枚5元的「面值」顯不相當,對於稍有常識的人來說,不可能誤認是真正的郵票。就算真的有人拿來貼用,郵局人員不可能辨識不出來,屆時按欠資處理即可。況且「中華民國郵票」又不是你中華郵政公司的商標,憑什麼說別人不得使用?
      這樣一個具有創意的文創商品,外觀上也沒有違法意圖,卻被中華郵政公司通令相關公司公會轉知會員不予販售,真的是扼殺文創產業。況且郵政的監理是交通部權責,怎麼會由中華郵政公司認定是否違法,還逕為處分(函請相關公會轉知會員不予販售)?
      我個人認為這樣的行為並不違法,包括自行印製樣票也是。這些和真正郵票在外觀上毫不相同的東西,只要沒有詐欺和行使意圖,應該都不構成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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